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时间:2011-08-29 10:29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 
在中国境内成立的,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外国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组织。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 农场、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 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 营业代理人; 
(六) 其他机构、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 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 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 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四) 经常代理委托人从事货物采购、销售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八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 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所得,按经营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财产所在地确定,动产按转让动产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三) 股息红利所得,按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 利息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利息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五) 租金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租金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六)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七) 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确实不能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收入、支出凭证,不能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费用换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税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根据税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二节 收 入 

第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以及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值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分配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自愿和无偿给予的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不能合理判断情况的,按照本条例第一百六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的费用。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 除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以取得的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折旧扣除。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支出。 

第三十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除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担、报废净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其他损失。  
前款所称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是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 
(一)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 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二) 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 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 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 
(五) 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 不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 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 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十)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含)的,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前款所称职工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用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放给在本企业任职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其他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扣除。对特殊类型的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企业提取的年金,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不得扣除。 

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可以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十二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后或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后发生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企业发生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符合税法和本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准予扣除。 

第四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企业的储蓄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外币交易中产生的汇兑损失,以及纳税年度终了后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期末即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计入资产成本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沽、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职工福利费用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总额2%(含)内的,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总额2.5%(含)以内的,准予据实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含)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十条 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第五十一条 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企业未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而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准予扣除。 

本年末允许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经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先冲减已经扣除的呆账准备,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准予直接扣除。 
金融企业收回已扣除的呆账损失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生态恢复等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提取资金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四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第五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按下列办法扣除: 
(一)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按租赁年限均匀扣除。 
(二) 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按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五十六条 企业接受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的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八条 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融通资金、调剂资产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等内部业务往来的,发生的费用均不计入收入和扣除。 

第五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境外总机构实际发生的与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计算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六十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损失,除税收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外,不得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不含十二个月)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六十二条 企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一) 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二)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 
(四)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五)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 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矿区权益和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后,在不少于2年的期限内分期计提折耗。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和在采油气井上建筑和安装的不可移作他用的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以下方法和年限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一) 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照直线法综合计提折耗,折耗年限不少于6年; 
(二) 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可采储量和产量法综合计提折耗。 

采取上述方法计提折耗的,可以不留残值,从油气井或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日计提折耗。 

第六十六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外购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二)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本条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七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从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十八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七十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二)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一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有关法律或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依其规定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除税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

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 

(一) 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 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三) 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  
(四) 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长期待摊费用,从费用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3年。 

长期待摊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投资资产按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以支付现金取得的投资,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 
(二) 以购买权益性证券、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投资资产,按该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在对外转让或处置前不得扣除,在转让、处置时,投资的成本可从转让该资产的收入中扣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七十七条 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外购存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二) 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按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三)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按产出或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八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使用或者销售,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第七十九条 税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所称净值,是指企业按上述规定确定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扣除按税法规定计提的资产的折旧、摊销、折耗、呆账准备后的余额。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财产取得或持有时的支出以及税前扣除情况有效凭证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其财产净值。 

第五节 企业重组与清算 

第八十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凡已确认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重组,是涉及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实质性或重大的法律或经济结构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资本结构调整、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分立等。 

前款所称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包括从一种法律形式的企业转变为另一种类型的企业,以及企业登记地点的变化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资本结构调整,是指企业融资结构的改变,包括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的金额和比例发生变更、增资扩股等股本结构的

变化或负债结构的变化以及债务重组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企业将实质上的全部经营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由此取得对该另一家企业的股权。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企业将实质上的全部经营性资产与另一家企业的全部经营性资产进行整体交换。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合并,是指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方),其股东由此取得合并方的所有者权益份额(以下简称股权支付额)或除合并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

额),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将其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方),其

股东由此取得分立方的股权支付额或非股权支付额。 

第八十二条 企业的重组业务,一般应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八十三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或者以非货币资产购买股权的,应当分解转为转让资产和清偿债务或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在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业务,应当分解为债务的清偿和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重组的所得或损失。 

第八十四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十五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 

(一) 经法院裁定的; 
(二) 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六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债权人的让步损失,应当视为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债务人取得的让步按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金额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20%的,可分5年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 

第八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重组业务,除与资产交易的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在交易当期确认外,经税务机关确认,资产交易双方可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以下简称免税合并、分立、整体资产转让和置换); 

(一)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中,作为资产置换补价的货币性资产低于整个资产置换交易公允价值的20%; 
(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并、分立等重组业务中,作为补价的非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账面价值的20%。  

第八十九条 企业只改变法律形式或地址,有关资产可不视同转让,不进行清算和分配。 

第九十条 免税的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中,除与补价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换出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第九十一条 免税的整体资产转让业务中,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转让方企业取得接受方企业股权的成本,应按转让方原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接受方企业取得转让方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可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第九十二条 免税的企业合并业务中,当事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被合并方企业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方企业,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合并方企业接收的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应以原计税基础确定。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被合并方企业合并前全部纳税事项由合并方企业承担。 

当年可由合并后企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国家当年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第九十三条 免税的企业分立交易中,当事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除与补价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方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应按被分立方企业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方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第九十四条 除企业股权重组业务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100%控股关系,且有关股权的受让方为中国境内企业的,其他跨境重组交易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免税待遇,应在重组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重组交易中涉及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九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协议终止经营或应税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以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第九十六条 企业从被清算方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被清算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企业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所有者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企业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是企业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九十七条 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应纳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均为大于或等于零的数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根据税法或者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九十八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照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该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九十九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 

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一百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年度。第一百零一条 按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包括: 

(一) 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二) 由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 由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一百零二条 居民企业在依照税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中由其负担的税额的,应在符合本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持股比例的企业之间,从最低一层企业起逐层计算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和按税法规定计算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额÷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在依照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抵免税款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所属年度的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一百零四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国家公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一百零五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另一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投资于另一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所取的的投资收益。 

第一百零六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 依法律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 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 
(三)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其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创设者和主要投入人不担任该组织领取工资薪酬的管理职务,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当控制在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变相分配组织财产。 
(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第一百零八条 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的种植; 
2.中药材的种植; 
3.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4.猪、牛、羊的饲养。  

(二)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蔬菜的种植,水果、坚果、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林产品的采集(不包括天然森林和野生植物产品的采集); 
3.牲畜、家禽的饲养(不包括狩猎和捕捉动物); 
4.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和远洋捕捞; 
5、灌溉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兽医服务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 

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例所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潮汐发电、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符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联方之间发生技术转让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中国境内银行和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 外国银行以优惠利率向中国境内银行提供贷款或购买债券所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投资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行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 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 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i000万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国家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 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二)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重,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为3%,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亿元的,为4%,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6%。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定发展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前款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国内尚未形成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产品和工艺。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是经认定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早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元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 

(一) 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短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四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主要原材料,是指利用的资源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比例不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规定标准的原材料。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是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前款所称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是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行业或区域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计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所得额;没有单独计算所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凡生产经营项目适用不同税率和不同税收待遇的,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1二资总额、资产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合理分配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经营的项目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重新计算减免税。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

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执行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并补缴已抵免税款。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收入全额,是指企业从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及与其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所得款项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和非货币支付。 

税法第三十七条 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与支付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三十条 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一) 预计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 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的,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办理纳税义务的; 
(三)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四) 其他规定情形。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扣缴期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称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若纳税义务人提出自行履行纳税义务的,且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按税法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其他投资经营活动和贸易活动所应取得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将追缴税款理由、追缴数额、扣缴期限、扣缴方式等告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提供劳务、融通资金及其他类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是指: 

(一)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 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企业购进商品再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减去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后,对购进商品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 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 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所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 利润分割法,是指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依照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摊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发生的成本的,应对实际发生的共同成本,按照与所有权、用益权和收益权相配比的原则,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分摊比例及应分摊}内数额。 

企业应当自协议安排达成之日起60日内,将协议报送税务机关。 

企业应当在达成协议时准备与其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材料,并按照规定加以保存。在税务机关要求时,企业应在30日之内提供上述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签订成本分摊协议。

第一百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协议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 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报送协议,或准备、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 

(二)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经济实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和计算标准,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预约定价安排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于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 

第一百四十二条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按照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是指: 

(一) 企业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 企业及其关联方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资金等的再销售(或转让)价格或最终销售(或转让)价格; 

(三)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的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关联业务往来资料。 

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在税务机关要求时,应在30日内提供。关联方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应在经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因有以下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做出答复的,视同已同意了企业的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5日。 

(一) 提供的外文资料较多,翻译时间较长的; 
(二) 涉及境外资料较多的; 
企业因遇不可抗力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钙症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4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第四十四条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 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中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 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 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一定比例核定; 
(四)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四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就其境内外所得在中国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个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是指下列控制关系之一: 

(一)在纳税年度中任何一天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或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 

(二)在纳税年度中任何一天单一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在50%或以下,但由于持有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关系,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三)其他构成实质控制的关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50%,但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是指,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不属于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一) 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8个月内向中国居民企业分配了应归属于其利润的80%或以上的部分; 
(二)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为上市公司,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且不少于一定比例的股票为公众持有; 
(三)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应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股东的年度利润不高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其所有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的长短期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或抵押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第一百五十三条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

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规定标准是指: 

(一) 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20倍; 
(二)其他行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3倍。 

企业全部负息债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其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在全部负息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数额内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且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但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其关联方债权行投资的融资条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第六章,对纳税人在本条例施行以后的纳税事项作出的调整,应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补税期间,按日计算加收利息。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纳税调整决定之前补缴税款的,该提前补缴税款部分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为提前补缴税款日。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八条及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所称利息,应按照税款所属年度次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能够有效地按照税法第四十三条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利息可减按前款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 

第一百五十八条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的法定地址。 

第一百六十条 居民企业按照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按照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一)项所称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包括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生产经营应税所得。 

前款所称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由居民企业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六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场所: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夹棍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申报纳税后,遇到机构、场所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汇总申报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1或4/1按月度或季度以及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一百六十六条 税法第五十六条所称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是指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

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部分,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评估或检查确认,企业少计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的,应当按照评估或检查确认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将少计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的税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费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应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现行行政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成为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 

第一百七十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是指依照税法公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享受区域性、行业性低税率优惠以及地方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定期减免税优惠,是指依照税法公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项定期减免税优惠。 

上述税收优惠过渡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第一百七十二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称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参照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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